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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报告:涉学生抑郁及自杀案件,学校的责任边界与法律风险

王鹭杰 新则 2023-05-18

2023年1月28日,失踪了106天的胡鑫宇最终被发现时已不幸离世。胡鑫宇事件引发了校园暴力、学生心理健康、学校法律责任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对校园纠纷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并形成报告,帮助学校进一步理清责任边界与法律风险。


文丨王鹭杰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2月2日,官方发布了胡鑫宇事件调查结果,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公安机关结合胡鑫宇失踪前的行为,认为胡鑫宇失踪前有明显的厌世表现和轻生倾向。


胡鑫宇事件绝非个例,据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健康时报等联合打造的《2022年国民抑郁症蓝皮书》,我国患抑郁症人数9500万,18岁以下的抑郁症患者占总人数的30%,50%的抑郁症患者为在校学生。


总体来看,我国抑郁症发病群体呈现年轻化趋势,而中小学生的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发展和成熟阶段,情绪波动较大,更容易引发相关心理疾病。因此,加强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成为了学校和社会各界近年来的关注重点。


学生选择自杀结束生命,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然而,大多数人尤其是学生亲属都习惯性地将矛盾源头指向学校,为学校日常教学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以司法案例为分析基础,以可视化法律检索报告的方式探析“抑郁因素影响下,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多少责任”等相关问题,以帮助学校厘清责任边界与法律风险,进一步完善学生日常心理健康建设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此类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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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情况


1.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 检索主要关键词:“学生”“抑郁”“自杀”“学校”;


3. 检索地域范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4. 检索时间范围:近十年(2012—2022年)


5. 检索审理级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


6. 检索时间:2023年2月;


7. 索采样条件:民事/判决书/全文公开;


8. 定位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三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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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分析


囿于篇幅限制,本文将着重从案件数量、地域分布、审理级别、民事案由情况以及学校责任比例分布五个维度出发,进行数据分析。


1. 案件数量


本次检索出涉及学生抑郁及自杀的民事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约94件(含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不含调解结案、不予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其中2011年至2016年共16件,2017年11件,2018年13件,2019年18件,2020年19件,2021年13件,2022年4件(2022年度数据或可能因部分裁判文书尚未上网公开,该数据暂不作为本文参考依据)



由此可见,近年来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的民事案件的发生呈小幅上升趋势。


2. 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上看,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的民事案件占比最高的是广东省,共有案件11件,占案件总量的11.7%;


河北省居次,共有案件8件,占案件总量的8.51%;


云南省有案件7件,占案件总量7.45%,排列第三


山西省案件6件,占案件总量6.38%,排列第四;


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省重庆市辽宁省均有5件,各占案件总量5.32%,并列第五;


北京市湖北省安徽省均有4件,各占案件总量4.26%;


甘肃省吉林省天津市湖南省均有3件,各占案件总量3.19%;


四川省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海南省上海市均有2件,各占案件总量2.13%;


陕西省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福建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均仅有1件,各占1.06%。



由此反映出,广东省公开的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案件数量最多,在此类问题上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


广东外,在全国其他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案件的分布相对均衡,这说明患抑郁症学生自杀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地域分布广泛,类似案件各地均时有发生。


3. 审级级别


从法院审理级别角度看,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的民事案件,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程序的案件为主,约有案件58件,占总体案件数量的61.7%;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以二审程序为主,共有案件33件,占比35.11%。;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共有3件,占比3.19%。



4. 民事案由情况


从民事案由类型来看,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的民事案件中,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为主,约占总体案件数量的56.38%;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次之,约占比34.04%;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位列第三,约占比6.38%;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保险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占比很少,约各为1%。



5. 学校责任比例


从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方面来看,涉及患抑郁症学生自杀的民事案件中,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案件最多,共有44件,占总体案件数量的46.38%,约与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案件持平。


进一步分析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案件,其中认定学校承担10%、30%及70%责任的案件均为6件,各占比12%;学校承担15%责任的案件3件,占比6%;认定学校承担20%责任的案件数量最多,共12件,占比约24%;认定学校承担40%责任的案件有7件,占比约14%;除上述责任比例之外,还有学校承担责任比例50%的案件4件、责任比例60%的2件、责任比例80%的3件,占比分别为8%、4%、12%;以及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1件。


结合以下图表可以看出,学校责任比例主要集中在20%-50%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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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及主要司法观点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有关主体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法院将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1. 损害结果与学校管理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涉及学生自杀的民事案件中,判断损害结果与教育机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作为判断学校是否要为学生的自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即须证明系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学生自杀的不利后果。


一方面,原告一方作为学生家长或亲属,并非校内有关人员,较难接触到学校日常管理情况,导致其很难充分证明学校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学生自杀可能同时受到其家庭、自身或他人影响,学校的过错行为或可能被认定为只是增加了学生自杀的可能性。


例如在郑某、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实验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学生郑某成长过程中的心理健康客观上受到包括其家庭因素、学校教育及其他社会接触经历等多种因素影响。现无证据反映大良实验小学对郑某所实施的教学管理行为与其于该校毕业后出现的抑郁、焦虑状态存在相当因果联系……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患抑郁症学生自杀案件的直接侵权人虽然是学生自己,但在此类事件过程中,学校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损害结果与学校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自杀事件发生前,患抑郁症学生向老师或学校明确表示要实施自杀行为,或者学生已有明显的自杀征兆,学校却未及时发现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二是自杀事件发生后,学校未及时救助、或及时通知监护人。


例如在林某、博罗县榕城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中,法院认为:“……榕城中学已明知林某有异常心理状况这一事实,仍接受林某在学校接受教育、生活,那么相比于其他学生,应当对林某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做好安全信息记录、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未能与林某父母及时沟通反馈,亦没有证据显示榕城中学对林某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榕城中学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2.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院认定学校在患抑郁症学生自杀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高低,是在已认定学校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检索数据结果,法院通常将考虑如下因素:


① 学生的年龄及日常行为表现


就中小学生群体来说,主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也具备预见其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的能力,此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未完全尽到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例如在黄灵飞、陈凤娥等与东兰县民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兰县民族中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黄畹骅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里已经有轻度自残行为和异常表现,在黄畹骅出现心理问题时,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疏导,以致其以错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酿成家庭悲剧,学校在对学生教育上存在一定的过失……”


②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学校可控范围内


如果学生是在校外遭遇人身损害等,一般会因为无预见可能性而认定学校无需承担有关责任。但若事故是发生于返校活动、上课等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尤其在课间、自习等特殊时段,则会在考虑“学校是否可预见”的前提下,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


例如在邹某1、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四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邹某1坠楼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其行为过程完全自主,没有其他促成因素,且事发突然,正在和部分学生交流的老师和课间自由活动的同学无法预见,且事发后邹某1被学校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因此,学校无明显过错。”


③ 学校的日常教学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例如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日常教学管理的过程中,是否有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关注特殊学生并及时与家长沟通、反馈情况。


何依婷、四川省雷波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被告雷波中学是一所附带寄宿制管理的学校,从管理模式和教育目的来看,应该适当赋予寄宿制学校更多的管理义务,被告雷波中学应当尽到更细致的管理责任……事发时处于被告雷波中学的就寝时间,原告滞留于教学楼,未按时归寝,被告雷波中学未及时发现这一情形,在此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被告雷波中学承担40%的责任。”


④ 教职工是否及时救治、妥善应对


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有关教职工是否采取恰当且及时的救治措施,是考量校方过错程度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可以免责的决定性因素,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意见,法院仍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例如在颜某1、四川省大邑县安仁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颜某1坠楼发生在课间,此时间段不可能要求就读学校对每个学生进行全方位控制;安仁中学发现颜某1坠楼后,及时进行了处置,不存在延误救治的问题……颜某1不能举证证实安仁中学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例如在长春市第一五四中学与杨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入学至2014年事发长达四个学期,班主任老师在一审出庭时尚表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的教师并未尽到关心爱护学生的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值得肯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先行不作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的自杀行为无法预见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对于其坠楼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为宜。”


⑤ 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以上提及的第(七)、(九)、(十)及(十一)项是学校在日常管理中较为可能存在疏失与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学生自杀的悲剧,有较高的风险被认定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双方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据此,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例,对学校的责任认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进而言之,学校对有关学生的自杀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作为受害人的患抑郁症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患抑郁症学生所在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患抑郁症学生所在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作为受害人的患抑郁症学生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述构成要件包括因果关系均应由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害具有过错。


例如在郑云珍与巫溪县白马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8]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自己从五楼宿舍窗户跳下,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此种自伤自残行为与被告的教育、管理有关,从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看出,原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躯体症状的轻度抑郁发作,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原告的跳楼行为有极大可能与自身的精神疾病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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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是在日常管理上,切实落实各项教学及管理制度,以年级大会、书面通知、挂墙展示等多种方式,向学生们宣传有关行为守则,严格规范学生请假、离校等审批程序。


二是在硬件设施维护上,定期排查窗户、栏杆等危险区域的安全隐患,做好相关工作及维护记录,尽可能降低各类潜在的安全事故发生风险。


三是在心理健康教育上,提高教师队伍的心理健康教育能力[9],妥善应对学生可能产生的心理健康问题,可对部分特殊学生给予特别关注,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形成“心理档案”等方式建立预警机制,但应特别重视保护学生隐私,防止因歧视、误解等加剧问题严重性,适得其反。


四是应加强与家长群体的沟通,通过签署有关安全承诺书等形式,确保对监护人群体的宣导效果落到实处。切实加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配合衔接,共同在加强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守护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方面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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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具体典型案例(部分)


1. 学校责任比例的区间与影响因素


案件名称:上诉人叶华珍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319号
学校责任比例20%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明知叶华珍在日常学习、生活中既存在异常行为,而本起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叶华珍曾翻越栏杆,但未能引起学校教师的警觉,且事发之时,叶华珍在楼圃已停留十余分钟,对于叶华珍的危险行为,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亦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应当认定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在履行管理责任上存在瑕疵,对叶华珍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叶华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应当对叶华珍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叶华珍于事故发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叶华珍系主动跳下楼圃,叶华珍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民族中学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论:针对学生的异常行为,学校未能及时给予关注,未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存在一定过错。


案件名称: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3366号
学校责任比例:30%
裁判主旨:
 首先,肖某系郧阳区二中寄宿制住校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已脱离其家长的监管,郧阳区二中应对肖某在校的学习、生活等进行全面的管理,包括对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身体状况等及时进行了解掌握,但郧阳区二中未能从管理措施、设施安全上可能存在的风险置于可控的范围内,即当早自习开始后,未能及时发现肖某未到教室,郧阳区二中在对监管学生方面存在疏忽;宿舍护墙高度虽符合标准,但肖某坠楼事件的发生,说明学校设施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郧阳区二中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次,事故发生时,肖某已满15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应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致自己从六楼跌落,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肖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郧阳区二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肖某承担70%的责任,郧阳区二中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结论:双方的责任划分,将力求实现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及保证学校正常运转的平衡,帮助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和教育。


案件名称:曹某与唐大海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023号
学校责任比例40%
裁判主旨:
 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在的×××层教室窗户未加装适当的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学校针对特殊身心状况的学生未给予特别关注,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40%的责任。


2. 学校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件名称:陈静、孟国友等生命权纠纷民事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955号
裁判主旨:
 ……关于燕山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孟鑫彤身亡地点在诚基中心,当时尚未开学,因此不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也不在学校管辖的区域内。从死亡原因看,孟鑫彤系自杀。孟鑫彤遗书中,虽有一些对老师不满的内容,但并不能得出燕山学校教育、管理失当,导致孟鑫彤自杀的结论。根据陈静、孟国友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因此,依照法律规定,燕山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结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集中在特定的区域内和特定的时间内,并非毫无边界、无限扩大。


案件名称:高莹等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120号
裁判主旨:
 首先,事发时闫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正常支配个人言行;其次,闫某为首经贸大学入学新生,报到后即加入学校组织的正常军训,在此期间,除身体略有不适以外,并未有异常情况发生。事发当日,闫某离校时向老师请假,请假事由及时长均属正常,老师准许符合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未有证据显示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管理不当及过失行为。故依据我国侵权法相关规定,首经贸大学不应对闫某之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名称:陆明珍、苏夫泉与清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167号
裁判主旨:
 

1. 苏某入学时在新生心理调查中出现一些异常。对此,清华大学通过筛选后对苏某进行了心理回访。该事实表明,清华大学在管理制度层面上并没有忽视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干预。


2. 苏某学习成绩极其优异,积极参加学校和社会活动,交友感情状况稳定,无任何反常表现。苏某的该外在表现不可能让人感觉到其有严重的心理问题,清华大学基于此种表现逐渐降低对苏某心理问题的评级,未给予其更多的心理关注实际上是一种正常的做法。


3. 学生辅导员何某确实通过案外人得知苏某有“网上购药”的情况。案外人之

所以将该事实向辅导员报告……对于该信息,辅导员得知后安排苏某寝室舍友密切观察,在6月份的学生组例会上汇报了该情况……清华大学对苏某情况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的认知。当时的事实呈现出两个矛盾方面,能够准确判断的一面是苏某长期的良好的表现和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群体观察和个体表现中均没有出现让人警惕的情况。


而不确定的另一面是苏某可能持有某种药物,是否用于自杀也不可知。那么在这两种相互矛盾的信息中,清华大学依据苏某的长期表现判断苏某不会发生自杀但保有一些警惕并要求寝室舍友密切观察,这样的认知和措施是合理的……清华大学在管理中没有不当情形,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判断学校在履行管理职责上是否明显失当,不能简单以自杀结果反观其生前行为表征,获得某种“情况极其严重”的主观印象,进而得出学校管理明显不当的结论,而是要从学生平时表现,群体观察,是否足以引起学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综合评价学校的管理行为。


3. 因果关系之认定


案件名称:李开毅、玉门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467号
裁判主旨:
 本案中,李开毅之父李大春向学校反映其遭受校园欺凌的情况后,校方已要求涉事学生返还了被索钱财,并提出了调整宿舍或回家复习,下学期安全由学校负责的应对措施,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出李开毅开学返校至高考期间还遭受过校园欺凌的事实。李开毅被诊断为精神疾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8日,其已毕业离校且年满18岁。
由于抑郁类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需经专业医学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均拒绝鉴定,因此,李开毅遭受校园欺凌是否为其毕业后罹患精神疾病的主要原因,在缺乏专业医学鉴定意见支持的情形下,尚难认定。本院对李开毅的境遇表示同情,但其关于玉门一中疏于职责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结论:缺乏专业医学鉴定意见支持情况下,无法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


案件名称:凌艺申、李春丽与扶绥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民终1015号
裁判主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受害人凌豪俊作为扶绥二中的学生(高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学校规定学生在校园内不允许使用手机,但其仍携带手机在教室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扶绥二中为维护其教学秩序,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作出警告处分并通知家长带回家接受教育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且学校在对受害人凌豪俊进行处分的同时,对其他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也依规进行处分,无法预见受害人凌豪俊溺水身亡的发生。
李春丽作为家长到学校签字接受害人凌豪俊离开学校回家,在离校期间,学校对受害人凌豪俊的管理责任已移至其家长即监护人,凌艺申、李春丽作为受害人凌豪俊的监护人,应对受害人凌豪俊进行管理及教育,特别是李春丽作为母亲,对刚接回家的受害人凌豪俊更应进行思想教育以及心理疏导和安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扶绥二中不存在过错,且因预见发生损害可能性小而无法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扶绥二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结论:因预见发生损害可能性小而无法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名称:刘祥平、季爱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310号
裁判主旨:
 本案焦点在于学校教学行为与刘某放学回家后高坠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本案中,刘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坠楼身亡系发生在凌晨其自己家中,已从时间、空间上脱离了学校的监管和保护的范围。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刘某监护人刘祥平、季爱英应当对其提出因学校教师体罚虐待行为造成刘某精神抑郁继而导致刘某坠楼身亡的上诉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刘祥平、季爱英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生前存在精神抑郁等异常情况及该情况系因育瑞小学部分教师教学行为引起,亦不足以证明在教师被调换约一个月后仍对刘某产生了持续性影响及刘某坠楼死亡系因此造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学校对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1. 可从时间、空间上是否属于学校监管和保护范围,认定学生死亡是否与学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2. 受害人一方需对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4. 举证责任之分配


案件名称:颜某1、四川省大邑县安仁中学健康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4053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颜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安仁中学承担颜某1在安仁中学就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安仁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排除颜某1坠楼系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显示坠楼处砖墙内侧有蹬擦痕迹,结合颜某1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颜某1并非意外坠楼。
颜某1坠楼发生在课间,此时间段不可能要求就读学校对每个学生进行全方位控制;安仁中学发现颜某1坠楼后,及时进行了处置,不存在延误救治的问题;安仁中学的教学设施及案发地点建筑标准亦符合国家规范。颜某1不能举证证实安仁中学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等教育机构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


案件名称:郭某1、郭某2等与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834号
裁判主旨:
 ……本案上诉人郭某2、梁某、郭某1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和陈述学校对此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证据,且被上诉人并不要求追加学校为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属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其请求追加学校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受害人一方需对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52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90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6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77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40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参加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8民初8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教育厅发送的《司法建议书》,鲁高法建[2019]6号。

作者简介:
王鹭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电话:13779990831邮箱:13779990831@qq.com
福建省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省律协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及律所执委会委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特邀调解员,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任创业指导专家,厦门市律协医药委副主任,厦门市律协实习律师面试考核考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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